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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置標準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社會及家庭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住宿式服務機構及日間式服務機構,其業務範圍如下:
一、生活重建:提供生理、心理、生活與社會活動及其他相關功能之訓練、輔導,促進其回歸家庭及社會。
二、生活照顧:提供長期性與持續性生活照顧、訓練與社會活動參與及其他相關服務,促進其身心功能發展。
前項第一款業務提供期間,以二年為限,期滿前經機構評估有延長必要者,得予延長,每次延長以二年為限,均應先經評估。但提供生活重建之住宿式服務機構,僅得延長一次,期間至多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