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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縣市選舉委員會組織規程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中央選舉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本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一人,但金門縣、連江縣選舉委員會置委員三人至七
人,均為無給職,任期三年,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提請行政院院長派充之,
並指定一人為主任委員,執行委員會議決議,綜理本會事務並指揮監督所
屬職員。
本會委員,應有無黨籍人士,其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二分
之一。
本會委員之本職具縣(市)政府公務員身分者,應隨其本職異動,由中央
選舉委員會提請行政院院長改派之。
本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提請行政院院長予以免
派:
一、因罹病致無法執行職務。
二、違背法令或廢弛職務。
三、因案受羈押或經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