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地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三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直轄市、縣(市)政府首長或其指派之人員兼任;其餘委員分別就下列人員派兼或遴聘之:
一、直轄市、縣(市)政府地政業務主管一人。
二、直轄市、縣(市)政府營建業務主管一人。
三、直轄市、縣(市)政府民政業務主管一人。
四、直轄市、縣(市)政府法制業務主管一人。
五、直轄市、縣(市)地政事務所主任一人。
六、直轄市、縣(市)地政士公會代表一人。
七、具有地政、民政、營建或法律等專門學識經驗之人士三人至五人。
八、地方公正人士一人。
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之。但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委員出缺時,直轄市、縣(市)政府首長得予補聘;補聘委員之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