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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組織規程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組織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各級租佃委員會,置委員十一人,除第一款人員為當然委員外,第二款至第四款之委員,由縣(市)長或鄉(鎮、市、區)長遴聘公正之人士擔任:
一、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為縣(市)政府地政科(局)長及農會理事長。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為鄉(鎮、市、區)長及農會理事長或(區)農會辦事處主任。
二、佃農委員五人。
三、自耕農委員二人。
四、地主委員二人。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委員,其身分變更、因故不能擔任或不適任時,應重新遴聘,補足原任委員任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