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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懲治盜匪條例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司法院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一、強劫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器者。
二、強劫而持械拒捕者。
三、聚眾強劫而執持槍械或爆裂物者。
四、聚眾持械劫奪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者。
五、聚眾走私持械拒捕者。
六、意圖行劫,而煽惑、暴動,致擾亂公安者。
七、意圖擾亂治安而放火燒燬、決水浸害、或以其他方法毀壞公署或軍事
設備者。
八、意圖擾亂治安而放火燒燬、決水浸害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
、航空器或現有人聚集之場所或建築物者。
九、意圖擾亂治安,以前款以外之方法毀壞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器或現有人聚集之場所、建築物或鐵道、公路、橋樑、燈塔
、標識,因而致人於死者。
十、強劫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判例
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