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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辦理商業事件期限規則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民事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商業事件自收案之日起,逾下列期限尚未終結者,除由商業法院院長(以下簡稱院長)負責督促迅速辦理外,並應由承辦書記官按月填具遲延案件月報表(如附件),經法官、庭長核閱,會統計人員送請院長核定後,於翌月十五日前以電子檔傳送司法院:
一、商業調解事件逾四個月。
二、商業訴訟事件逾二年。
三、商業非訟事件逾六個月。
四、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逾八個月。
五、其他聲請或聲明事件逾五個月。
圖表附件:
附件、商業法院辦理商業事件遲延案件月報表.PDF
附件、商業法院辦理商業事件遲延案件月報表.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