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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商業事件選任律師為程序代理人辦法 EN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民事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前條所稱律師具有商業事件專門學識經驗者,係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曾辦理本法第二條所列商業事件或重大金融刑事案件之法官或檢察官。
二、曾擔任本法第二條所列商業事件之程序代理人、重大金融刑事案件之辯護人、商業事件仲裁程序之仲裁人或代理人。
三、曾著有本法第二條第二項所列商業法規相關法律議題之著作或一萬字以上論文。
四、現兼任或曾擔任本法第二條第二項所列商業法規之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或講師,並教授與商業事件有關之科目一年以上者。
五、曾修習本法第二條第二項所列商業法規課程之學分或參與相關研習課程達一百八十小時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