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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候補試署法官辦理事務及服務成績考查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司法院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凡司法官考試錄取人員,經學習或訓練期滿成績及格,或律師、教授、副
教授、助理教授轉任法官者,得依本條例規定,派充候補法官,分發地方
法院辦理事務。其候補期間為五年,但律師、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轉
任法官者,其候補期間得依司法院遴選律師、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轉
任法官審查辦法之規定縮短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