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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間公證人交接規則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民事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公證人應於其繼任人或兼任人就任之日起十日內,親自與其繼任人或兼任人辦畢有關文書、物件之移交,並編製移交清冊一式三份,一份陳報所屬法院備查。
前項文書、物件如下:
一、已結事件卷宗。
二、未結事件卷宗。
三、收件簿、公、認證書登記簿、閱覽登記簿、異議事件登記簿、特定交易事件登記簿。以電磁紀錄製作者,各該簿之磁片、光碟或其他電子儲存媒體。
四、所屬法院指定之其他文書、簿冊及物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