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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法官遴選辦法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司法人事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申請遴選為法官者(以下簡稱申請人)應備之相關資格證明、辦案書類(狀)、專門著作等文件(以下簡稱文件)之格式、件數、類別等事項,由司法院另定之。
申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司法院得逕予駁回:
一、未繳齊前項應備之文件,經司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
二、有本法第六條各款所列情事之一。
三、不符合第五條第一項所定之年齡限制。
四、於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不得申請期間內提出申請。
五、曾受公務員懲戒法所定記過以上之懲戒處分,或本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之懲戒處分,或公務人員考績法所定記大過以上之懲處處分。
六、最近五年曾受本法所定罰款、申誡之懲戒處分或公務人員考績法所定記過之懲處處分。
七、曾受律師法所定除名處分。
八、最近十年曾受律師法所定停止執行職務處分。
九、最近五年曾受律師法所定申誡或警告處分。
十、不符合第七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於同年度重複參加公開甄試轉任法官或自行申請轉任法官,經司法院定期間命其決定擇一參加,逾期仍未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