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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未定

九十三年三月十日修正之第 301  條條文,施行日期另定。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國土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96 條
老人住宅應依設計規範設計,其各層得增加之樓地板面積合計之最大值依左列公式計算︰
Σ△FA=△FA1+△FA2+△FA3≦0.2FA
FA:基準樓地板面積,實施容積管制地區為該基地面積與容積率之乘積;未實施容積管制地區為該基地依本編規定核計之地面上各層樓地板面積之和。建築物之一部分作為老人住宅者,為該老人住宅部分及其服務空間樓地板面積之和。
Σ△FA:得增加之樓地板面積合計值。
△FA1 :得增加之居室服務空間樓地板面積。但不得超過基準樓地板面積之百分之五。
△FA2 :得增加之共用服務空間樓地板面積。但不得超過基準樓地板面積之百分之五,且不包括未計入該層樓地板面積之共同使用梯廳。
△FA3 :得增加之公共服務空間樓地板面積。但不得超過基準樓地板面積之百分之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