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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公務人員退休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銓敘部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9 條
公務人員在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但
退撫新制實施前之任職年資,仍依原規定標準最高採計三十年。退撫新制
實施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併計,最高採計三十五年。任職年資逾三十五
年者,其前、後年資之採計由當事人取捨。
公務人員在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其退休金或資遣給與,
依下列規定併計給與:
一、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應領之退休金或資遣給與,依第三十一條規
定標準,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
二、退撫新制實施後任職年資應領之退休金或資遣給與,依第九條第二項
至第六項規定標準,由退撫基金支給。
依本法規定繳納基金費用未予併計退休之年資,依其本人繳付退撫基金費
用之本息,按未採計之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占繳費年資之比例計算,由退
撫基金一次發還。
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