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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專業活動許可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9 條
邀請單位有故意虛偽申報、明知為不實文件,或出租、出借其名義予不具
邀請資格之單位,而據以申請等情事者,主管機關於三年內對其代申請案
得不予受理;涉及刑事者,並函送有關機關處理。
不具邀請資格之單位,經查證確有假冒、頂替邀請單位名義,邀請大陸地
區專業人士之情事者,除移請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處理外,涉
及刑事者,並函送有關機關處理。
邀請單位邀請之大陸地區專業人士或其眷屬或助理人員,有違反第二十二
條第一項規定情形者,主管機關於三年內對其代申請案得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