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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水質保護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9 條
經前條第一項試驗後之廢(污)水仍應依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或許可證(文件)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並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或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違者依本法規定處分。執行試驗而有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七款之情形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停止試驗。但未依試驗計畫書內容進行試驗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按其違反情節,分別依本法相關規定處分。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命停止試驗,或試驗期間已屆滿且未申請延長期限者,應依規定期限移除試驗設施及管線。有重新執行試驗之必要者,應重新檢具試驗計畫書,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後,始得重新執行試驗。
前項移除試驗設施及管線之規定期限如下:
一、經命停止試驗者,自接獲主管機關裁處書通知之翌日起三十日。
二、試驗期間已屆滿且未申請延長期限者,自試驗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