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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土壤處理標準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水質保護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9 條
本標準修正施行前,原領有地方主管機關核發之排放土壤許可證者,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期限內,依第七條之規定辦理申請換發,其有效期限重新起算。未於期限內辦理者,其領有之排放土壤許可證,失其效力。
前項換發涉及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規定,應進行設施與管線之標示、水量計測設施及採樣口告示牌以外之工程、管線之設置者,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後二個月內,檢具工程改善說明書,申請審查,經審核後,應於六個月內完成改善,並於改善完成後一個月內,申請換發。
未能於前項期限內完成改善者,得提出具體理由,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延長改善期限;其改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規定應辦理改善者,應一併檢具改善後之相關證明文件辦理換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