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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大氣環境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9 條
本章適用對象為公私場所具有石化製程、第十五條規定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或第二十四條規定揮發性有機液體裝載操作設施之設備元件,其分類包括泵浦、壓縮機、釋壓閥、安全閥等釋壓裝置、取樣連接系統、開口閥、閥、法蘭、管牙、快速接頭或其他與製程設備銜接之連接頭等。但下列設備元件不適用本章規定:
一、流經該設備元件之流體中,其揮發性有機物重量比小於百分之十者。
二、屬於真空設備元件者。
三、設備元件埋於地下無法量測者。
四、揮發性有機液體裝載操作設施之灌裝臂出口於灌裝物料過程者。
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