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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職業安全衛生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9 條
訓練單位對於第三條至第十六條之教育訓練,應將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文件及下列文件,於教育訓練結束後十日內做成電子檔,至少保存十年:
一、學員簽到紀錄(格式十二)。
二、受訓學員點名紀錄(格式十三)。
三、受訓學員成績冊(格式十四)。
四、受訓學員訓練期滿證明核發清冊(格式十五)或結業證書核發清冊(格式十六)。
圖表附件:
格式十二 學員簽到紀錄.PDF
格式十三 (訓練單位全銜)受訓學員點名紀錄.PDF
格式十四 受訓學員成績冊.PDF
格式十五 受訓學員訓練期滿核發清冊.PDF
格式十六 受訓學員結業證書核發清冊.PDF
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