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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植物診療師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動植物防檢疫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9 條
植物診療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次違反者,得併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
一、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製作與診療事實不符之診療紀錄,或開立與診療紀錄不符之植物有害生物鑑定報告、植物疫病蟲害之診斷書、防治意見書或相關植物健康證明文件。
二、違反第十五條規定,受政府有關機關詢問或委託鑑定時,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
三、違反第十六條規定,對於植物疫病蟲害防治事項,未遵從主管機關之指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