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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航空貨運站倉儲貨物管理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交通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9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另加收費用:
一、租用航空貨運站裝備者。
二、每班次之出口或轉口貨物經航空貨運站交予運送人復行退倉存儲而其
重量在五百公斤以上。
三、進口貨物進倉後經受貨人復行退倉存儲者。
四、貨物進倉後更改貨箱上紀錄者。
五、出口貨物申請重新過磅,而重量無差誤者。
六、進口或轉口貨物申請過磅者。
七、貨物進倉後應申請人之申請而提供特別服務者。
八、申請領貨憑單、收費證明單影本及託運申請者,補行簽證或其他有關
證明文件者。
九、一般出口貨物進倉後、復行辦理退關者。
十、正常上班時間外,申請加班進出貨物者。
十一、轉口貨物申請裝 (拆) 盤 (櫃) 者。
十二、再次申請裝 (拆) 盤 (櫃) 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