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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船舶安全營運與防止污染管理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9 條
安全管理機構或船舶經航政機關觀察、文件紀錄查核或人員面談後評鑑不符合、缺失或有建議事項時,安全管理機構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缺乏有效之系統性管理,且嚴重威脅人員、船舶安全、危害環境,經評鑑不符合,而須立即採取矯正措施者,應於開航前改善完成,經航政機關複查合格並核發、簽署或換發證書後,始得航行。
二、無法達到本規則要求,但對於系統性管理影響較輕微,且無嚴重威脅人員、船舶安全或危害環境之虞,經評鑑缺失者,應於航政機關規定期限內改善並完成複查,於複查完成前,航政機關得先行核發、簽署或換發證書。
三、評鑑之建議事項應予注意並妥善處理。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安全管理機構或船舶逾三個月未改善完成者,航政機關得註銷符合證書、船舶安全管理證書、臨時符合證書或臨時船舶安全管理證書。
符合證書或臨時符合證書註銷時,相關之船舶安全管理證書、臨時安全管理證書應一併註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