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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小船檢查丈量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9 條
小船機器定期檢查應按下列之規定檢查。但航政機關得按實際狀況及目的,作性能試驗或運轉測試後,必要時得減少其檢查項目:
一、小船之主機及副機應作外觀及試車或試航檢查,確認其運轉情況有無異常,發現異常,經檢查人員認為必要時,得就氣缸、給氣、供油、冷卻、潤滑、排氣、控制系統或動力輸出裝置等,予以拆解檢查。
二、壓力容器應作外觀及內部檢查以確認有無異常之磨耗及腐蝕。但航政機關得按實際使用狀況於連續兩次定期檢查擇其中一次作內部檢查。其內部檢查之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四年。
三、螺漿及艉軸檢查應於定期檢查時實施之,以確認並無龜裂、異常磨耗、變形及腐蝕。但航政機關得按實際使用狀況僅於連續兩次定期檢查擇其中一次作該項檢查,其檢查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四年。
四、輔機包括空壓機、燃油泵、滑油泵及冷卻水泵等應作外觀檢查有無異常,並進行運轉測試,發現異常,經檢查人員認為必要時,得予拆解檢查。
五、燃油系統及其附屬裝置應作內外部檢查。但得按其使用狀況僅作外觀檢查以確認其構造上之安全性。
六、管路系統應作外觀檢查及運轉試驗,以確認其係在正常工作狀況。但航政機關認為該項管路系統有不良之現況時,得作拆解檢查及必要時之液壓試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