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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放射性物料管理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核能安全委員會 > 原子能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9 條
放射性廢棄物之處理、運送、貯存及最終處置,應由放射性廢棄物產生者自行或委託具有國內、外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技術能力或設施之業者處置其廢棄物;產生者應負責減少放射性廢棄物之產生量及其體積。其最終處置計畫應依計畫時程,切實推動。
前項之業者接受委託處理、運送、貯存及最終處置之收費標準,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
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