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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原子能法施行細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核能安全委員會 > 原子能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9 條
安全管制之核物料,其儲存地區應由所有人依其重要性劃分為左列三區,報經原子能委員會核准,並實施管制。
一、管制區:外圍以不易攀越之密集鐵剌網或頂端加裝密集鐵剌網之圍牆圍繞,置崗哨,並設置專業警察看守,僅許管制及工作人員配帶附有照片之識別證,或訪客經批准由專人陪同,憑參觀證並經登記後始得進出之區域。
二、物料區:在管制區內,存放安全管制之核物料,任何人員非經批准不得進入之區域。
三、重要區:在管制區內,置有可導致公眾危險之重要設備,任何人員非經批准不得進入之區域。
前項物料區及重要區之建築強度應在普通住宅強度二倍以上,並應採用防火材料,裝設自動火警偵測器、防盜警鈴及消防系統,其進出口平常均保持鎖住狀態,且派管理人員看守外,於重要區周圍並應裝置夜間照明設備及配置無線電通訊設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