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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產業園區土地建築物與設施使用收益及處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園區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9 條
得標人應於接獲得標通知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繳納第一期之租金及擔保金,並簽訂租賃契約;主管機關於租賃契約簽訂後,應製發土地使用同意書。
得標人放棄得標、逾期未繳租金、擔保金或拒不簽訂租賃契約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得標資格,改由次得標人得標,原得標人原繳保證金不予退還。
前項由次得標人得標者,主管機關應通知次得標人限期依租金底價百分之三繳交保證金,並通知次得標人應於接獲得標通知之次日起二個月內按最高標價繳交租金及擔保金。
次得標人逾期未繳納保證金、租金、擔保金或拒不簽訂租賃契約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得標資格,已繳之保證金不予退還,並得重行辦理標租或另依其他方式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