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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經濟部工業局所屬工業區管理機構人事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9 條
管理機構新進聘用人員,均自其職務最低職等最低薪級起敘,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應予提敘:
一、經公務人員普通考試或相當之特種考試及格者,擔任第二職等聘用人
員時,自該職等第五級起薪;擔任第三職等聘用人員時,自該職等第
一級起薪。
二、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或相當之特種考試及格者,擔任第四職
等或第五職等聘用人員時,均自各該職等第五級起薪。擔任第六職等
聘用人員時,自該職等第一級起薪。
三、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二級考試或相當之特種考試及格者,擔任第六職
等聘用人員時,自該職等第三級起薪;擔任第七職等聘用人員時,自
該職等第一級起薪。
四、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一級考試及格,或相當之特種考試及格者,擔任
第八職等聘用人員時,自該職等第四級起薪;擔任第九職等聘用人員
時,自該職等第一級起薪。
五、曾任公務員職務,其等級與所任聘用人員等級相當者,得按每服務一
年提敘一級,至職務最低職等本薪最高級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