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職員因配合學校停辦、合併或組織變更,依法令辦理精簡而退休或資遣者,於依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一次加發薪給總額慰助金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一次加發最高七個月之薪給總額慰助金。但自所訂優惠退離期間起始日起,每延後一個月退休或資遣者,減發一個月薪給總額之慰助金。
二、已達屆齡退休生效日前七個月者,其加發之薪給總額慰助金,按本條例第二十一條所定至遲退休生效日期往前逆算,每提前一個月,加發一個月薪給總額慰助金。
前項教職員加發之薪給總額慰助金,依本條例第五十一條第四款規定,於其退休或資遣案經審定後,由服務學校計算並編列預算支給。
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三項所定由再任機關或學校扣除退休、資遣月數之薪給總額慰助金後,收繳其餘額,應由再任機關或學校對於已領取一次薪給總額慰助金者,收回該再任人員於七個月內再任月數之薪給總額慰助金;其再任月數不足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逾一個月以上者,畸零日數不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