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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9 條
銀行向專業機構投資人及高淨值投資法人以外客戶提供結構型商品交易服務,應進行下列評估:
一、銀行應進行客戶屬性評估,確認客戶屬專業客戶或一般客戶;並就一般客戶之年齡、知識、投資經驗、財產狀況、交易目的及商品理解等要素,綜合評估其風險承受程度,且至少區分為三個等級。
二、銀行應進行商品屬性評估並留存書面資料以供查證,相關評估至少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評估及確認該結構型商品之合法性、投資假設及其風險報酬之合理性、交易之適當性及有無利益衝突之情事。
(二)就結構型商品特性、本金虧損之風險與機率、流動性、商品結構複雜度、商品年期等要素,綜合評估及確認該金融商品之商品風險程度,且至少區分為三個等級。
(三)評估及確認提供予客戶之商品資訊及行銷文件,揭露之正確性及充分性。
(四)確認該結構型商品是否限由專業客戶投資。
銀行依前項第一款規定對客戶所辦理之客戶屬性評估作業,辦理評估之人員與向客戶推介結構型商品之人員不得為同一人。對於自然人客戶辦理之首次客戶屬性評估作業,應以錄音或錄影方式保留紀錄或以電子設備留存相關作業過程之軌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