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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財政部臺北區支付處辦事細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財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9 條
國庫支票簽發查核。
一、國庫支票簽開後應詳細覆核,覆核時應注意左列事項:
(一) 支票上受款人姓名或名稱、金額,確與付款憑單所列相符。
(二) 支票之繕打確屬符合規定。
(三) 支票上大小寫金額,確無字跡模糊或經更改塗改。
(四) 支票確無污漬、摺皺、或破損。
(五) 付款憑單上確已具備第一科覆核人員、及駐審人員之簽章。
(六) 已處理之支票張數與原檢附之空白國庫支票張數確屬相符。
(七) 付款憑單上附記欄所載事項,已否照辦,如不能照辦應查明其原因
。
(八) 存入受款人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支票、自領支票、郵寄支票及支用機
關領回轉發支票,應按付款憑單「國庫支票領取方式」欄記載予以
各色卷夾區分以便後段作業及封發人員易於區別。
(九) 國庫支票如有附件者,應加簽註明,核對封裝。
(十) 有關支付之其他應行注意事項。
二、國庫支票經覆核相符後,應由覆核科長 (稽核) 於付款憑單上簽章,
以明職責。
支票經各級覆核人員完成簽章手續簽妥後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 在付款憑單一、二聯上加蓋「付訖日戳」。
(二) 將付款憑單號數、支票號碼、金額,經端末機輸入電腦並依端未機
紙帶逐筆核對若有誤漏即予更正,結帳後由電資組印製「簽發國庫
支票清單」送覆核人員覆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