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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軍人儲蓄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國防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9 條
存單 (摺) 不得質押、轉讓、或提供擔保。
存款人因重大原因得攜同原存單 (摺) 及印鑑,向原存辦理軍儲業務單位
申請中途解約;但國軍官兵,編制內一般聘雇人員之中途解約,應經服務
單位主官在存單 (摺) 之特定位置簽章 (職銜章或官章) 證明。存款未到
期前如中途解約,其利息依左列規定計算:
一、未存滿一個月者,不計息。
二、存滿一個月未滿三個月者,按其實存期間照一個月期定期存款利率加
百分之五十單利計算。
三、存滿三個月未滿六個月者,按其實存期間照三個月期定期存款利率加
百分之五十單利計算。
四、存滿六個月未滿九個月者,按其實存期間照六個月期定期存款利率加
百分之五十單利計算。
五、存滿九個月未滿一年者,按其實存期間照九個月期定期存款利率加百
分之五十單利計算。
前項第二款至五款所定中途解約實存期間計息,應包括不足整月之零星日
數;如存期內遇有利率調整,採固定利率計息者,以起存日之利率為準;
採機動利率者,以其實存期間之利率分段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