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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華僑學校規程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僑務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9 條
華僑學校教師以明瞭本國教育宗旨,品性優良,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為合
格:
一、小學教師
(一) 師範大學、師範學院、師範專科學校或師範學校畢業者。
(二) 中等學校以上畢業對於教學有經驗者。
(三) 曾任小學教師二年以上服務成績優良具有證明者。
二、中等學校教師
(一) 大學、獨立學院或專科學校畢業其專長與所任學科相當者。
(二) 對於所任教學科有專門研究具有成績證明者。
三、大專校 (院) 教師資格須適合教育部所頒有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