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處罰之管轄權如下:
一、處罰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或有限合夥負責人:由公司、商業或有限合夥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罰;經營代管業務或包租業務行為地與公司、商業或有限合夥所在地非屬同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轄區域者,由經營業務行為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明後,移請公司、商業或有限合夥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罰。
二、處罰行為人:由行為人行為時之戶籍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代管或包租之租賃住宅所在地與行為人行為時之戶籍地非屬同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轄區域者,由租賃住宅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明後,移請行為人行為時之戶籍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