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合作及人民團體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9 條
人民團體之選舉人對於所選之理事長、常務理事、常務監事、理事、監事或會員代表,就任未滿六個月者,不得提出罷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