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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社會及家庭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9 條
福利服務機構應置專任主管人員一人,綜理機構業務,並置下列人員:
一、社會工作人員。
二、心理輔導人員。
三、行政人員或其他工作人員。
前項第一款人員應至少一人為專任;第二款人員得以特約方式辦理。
福利服務機構提供兒童及少年遊樂設施或體能活動者,應置專人管理並提供必要之指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