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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法院設置家事調解委員辦法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少年及家事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9 條
法院得視個案需要於家事調解事件終結後,提供「家事調解委員個案評核表」(如附件三)予當事人、關係人、律師、社工人員、程序監理人填寫評核意見,並依本辦法所定個案評核機制處理之。
法院認家事調解委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於徵詢庭長、法官及相關人員意見,並通知受評核之調解委員陳述意見後,依情節輕重分別施予口頭告誡、限期改善或停止分案一定期間等措施;其情節重大者,院長或其指定人員並得召開評鑑會議,決定是否即予解任:
一、有事實足認因故意或過失,致處理家事調解事件有明顯違誤,而侵害人民權益。
二、違反家事調解程序或職務規定。
三、無正當理由遲延家事調解程序進行,致影響當事人權益。
四、違反家事調解委員倫理規範。
五、有其他不適於擔任家事調解委員之行為或情事。
法院為評核或評鑑時,應審酌前項及第三十一條所定各款情事,並宜納入是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兼容多元文化、有無傾聽當事人陳述、強迫當事人接受調解方案等事項;除院長指定之法院人員外,亦宜請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觀念之社工、心理或其他專業之學者專家參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