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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民事訴訟費用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司法院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9 條
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
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十分之五。
本法應徵之抄錄費、翻譯費、到庭費及滯留費,得視經濟情形,提高至十
倍,由高等法院按照各該省(市)實際情形酌定,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
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