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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空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85-26 條
航空器使用人應遵守下列持續適航規定:
一、大型航空器使用人應訂定可靠性管制計畫,以監控及評鑑其航空器持續適航維護與操作經驗,報請民航局核准後實施。並於實施後依民航局之規定提報資料。
二、依該型飛機型別檢定持有人獲取持續適航資料及建議,並依民航局備查之程序,採取必要之措施。
航空器使用人應訂定維護計畫,報請民航局核准後,據以執行各種維護工作。維護計畫應依航空器設計國民航主管機關或型別檢定證持有人所提供之資訊,及過往之操作經驗訂定之;其內容應至少包含下列事項:
一、維護工作項目及其執行時距。
二、適用之結構維護計畫。
三、維護計畫之修正程序。
四、航空器系統、零組件與發動機之監控及可靠性管制計畫之關聯說明。
前項第一款內容之訂定,應考量航空器操作環境與預期使用情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