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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船舶設備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85-15 條
國際行動衛星強化群呼接收設備之性能標準,除應經國際行動衛星組織之認可,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第二百六十五條之一規定。
二、應能於一五三○至一五四五兆赫頻率範圍內,接收並提供所接收信息之列印文件。除遇險、緊急或有遇險性質之呼叫及有關航行警告、氣象警告、搜索與救助信息與某些特殊警告等重要信息須在接獲之時立即列印外,得將所接獲之強化群呼信息予以儲存,並有指示器顯示該信息業已接獲,供嗣後再列印。
三、得與其他裝置合併或分開。
四、應具有手動輸入船位及地區編碼之裝置以接收地區群呼,並得將航行設備所測得之船位自動輸入,因而自動取得地區編碼。
五、在駕駛船舶之位置,應設置特定之聽覺警報與視覺指示裝置,以指示業已接獲遇險、緊急或有遇險性質之呼叫。該警報應限由手動始能回復原位,否則無法停止。
六、當未獲正確調諧,或未與強化群呼載波同步時,應有指示器指示之。
七、業務碼之接收或拒收,應由操作者控制之。但有關航行警告、氣象警告、搜索與救助信息及某些特殊警告,應使無拒收之可能。
八、所接收之任何信息,不論其字母誤差率為何,均應能列印,如所接獲之字母為殘缺不全時,應能打出底線標記。
九、應具有不再列印已收到並無錯誤之相同信息之功能,該列印設備應能列印標準1A之第五號符字組。其他之符字組則可依國際標準組織IS○2○22或國際電報電話諮詢委員會T‧61號建議選擇使用。並至少能每行列印四十個字母,如某一單字不能完全容納於一行時應可轉至下一行,信息列印完畢後並應能自動前進五行。
十、應能由船舶主電源供電,亦能由替代電源供電。由一電源變換至另一電源,或任何供電中斷在六十秒以內時,應能自動不需再以手動啟動之,且記憶體中所儲存已收到之電文不致因此而消除。
十一、如天線為全向性者,宜選擇適當位置,於由艏或艉方向水平向下五度及由左舷或右舷方向水平向下十五度之範圍內,無可能嚴重減低設備性能之障礙物;尤應避離在天線一公尺以內陰蔽扇面角度大於二度之物體。
十二、如天線為穩定方向者,宜選擇適當位置,於在任何方位水平向下五度之範圍內,無可能嚴重減低設備性能之障礙物;尤應避離在天線十公尺以內陰蔽扇面角度大於六度之物體。
十三、其主要之技術條件如下:
(一)接收頻率:一五三○至一五四五兆赫。
(二)調變方式:雙相相移鍵控。
(三)傳輸速率:每秒六○○比次。
(四)天線極化方式:右旋圓極化。
(五)頻道間隔:五千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