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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船舶設備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85-12 條
搜救作業用救生艇筏雷達詢答機,其性能標準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第二百六十五條之一規定。
二、發射頻率為九二○○兆赫至九五○○兆赫之間,以脈波型式傳送,有效等向輻射功率為四○○毫瓦。
三、接收機有效靈敏度應達到每平方公尺○‧一毫瓦以上,收受雷達詢問後每五微秒掃描二○○兆赫頻寬,每一詢答機回應十二次掃瞄以產生十二個光點之直線於搜救雷達幕上,脈波回復頻率為一千赫。
四、可由任何船員輕易啟動或以自動方式開啟,並裝有防止意外啟動之裝置。
五、自二十公尺高度落入水中不致受損,於水深十公尺處可持續五分鐘水密。在規定之浸水條件下承受攝氏溫度四十五度之熱衝擊時,亦能保持水密性。並可在周圍溫度攝氏零下二十度至攝氏五十五度間正常操作,及在攝氏零下三十度至攝氏六十五度範圍內儲置不致受損。
六、不受海水或油之不當影響。長期暴露於陽光亦不致劣化。
七、雷達詢答機之電池應有足夠之能量先置於待機狀況九十六小時,並在待機期間之後尚能於一千赫脈波回復頻率連續詢問時,供詢答發射至少八小時。
八、裝有視覺及(或)聽覺之指示設備,以指示正確之操作並指示遇險人員該機業為雷達所啟動。此外,應具有待機狀態之指示器。
九、如非與救生艇筏成一整體,則應能浮起。如能漂浮,應具有適於作繫索用之短浮索。
十、具有不致傷及救生艇筏之外部構造。外部表面並應採黃及(或)橙色,並明顯標示有簡單之操作說明及所用原電池組之有效日期。
十一、當航海雷達具有十五公尺高之天線,在相距至少達五海里處詢問時,該詢答機應能正確操作。當在三千呎高之飛機雷達以至少十千瓦尖峰輸出功率對距離不少於三十海里之詢答機詢問時,該機亦應能正確操作。
十二、垂直天線極座標圖與流體動力特性,應使雷達詢答機能在猛浪狀況下對搜救雷達回應。天線裝置高度應高出海平面一公尺,天線極座標圖在水面上應大致為全向性,並可利用水平極化以發射及接收。天線垂直波束寬度不少於正負十二‧五度,天線水平波束寬度少於正負二分貝。應備有與救生艇筏上之天線座一致之天線桿或其他裝置,並備有圖例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