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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旅館業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觀光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8-1 條
依本規則設立登記之旅館建築物除全部轉讓外,不得分割轉讓。
旅館業將其旅館之全部建築物及設備出租或轉讓他人經營旅館業時,應先由雙方當事人備具下列文件,申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准:
一、旅館轉讓申請書。
二、有關契約書副本。
三、出租人或轉讓人為公司者,其股東會議事錄或股東同意書。
前項申請案件經核定後,承租人或受讓人應於核定後二個月內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之設立登記或變更登記,並由雙方當事人備具下列文件,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旅館業登記證:
一、申請書。
二、原領旅館業登記證。
三、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前項所定期限,如有正當事由,其承租人或受讓人得申請展延二個月,並以一次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