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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防止貯存系統污染地下水體設施及監測設備設置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環境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8 條
地上、地下儲槽系統暫停使用、永久關閉或轉換用途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地上、地下儲槽系統暫停使用,應依第九條至第十五條或第二十條至第二十四條規定持續進行監測記錄及依第十六條或第二十五條規定進行申報並維護防蝕措施之正常功能。但輸送設備抽除輸送物質且儲槽內之物質高度低於二‧五公分或體積少於總容量百分之三者,不在此限。
二、地上、地下儲槽系統永久關閉或轉換用途前,應將儲槽內物質及污泥清除,其清除及後續處理行為,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辦理。
地上、地下儲槽系統暫停使用、復用、永久關閉或轉換用途十五日前,應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