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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及燃料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大氣環境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8 條
公私場所因燃料使用異動而與燃料使用許可證記載內容不符,應依下列規定重新申請燃料使用許可證:
一、燃料之使用種類或使用量異動者,應於異動前,依燃料使用許可證之申請及核發程序辦理。
二、改用低污染性燃料、增設、拆除或停止使用產生空氣污染之設施或防制設施者,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審核機關提出申請。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重新申請燃料使用許可證者,應填具申請表,並檢具異動所需之工程期程等相關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