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技能競賽實施及獎勵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職業訓練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8 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選拔,並核定為參加國際技能競賽、國際展能節職業技能競賽或亞洲技能競賽之選手,需經培訓始得參賽。
前項選手放棄參賽或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廢止其國手資格,並得決定遞補或不予參賽:
一、因身體健康狀況,未能達成訓練目標。
二、不遵守培訓計畫或不聽從培訓團隊指導。
三、培訓測驗成績不及格。
四、培訓期間無故缺席時數逾總時數十分之一或請假時數逾總時數五分之一。
五、違反法律經偵查起訴或受羈押裁定。
六、因外力阻擾,造成選手及培訓團隊紛爭。
七、其他特殊情形。
第一項所定選手,有言行不當致損害國家形象聲譽之情形,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國手資格,並得決定遞補或不予參賽。
前二項正取國手無法參賽時,由備取國手遞補,備取國手亦無法參賽時,則僅遞補至國手選拔賽成績第三名者為限。但於國際競賽開始日前三個月內發生者,不遞補參賽。
前項以團隊組合方式參賽者,有任一人無法參賽,則由中央主管機關自該職類備取團隊中擇一人遞補;有二人以上無法參賽,則由該職類備取團隊整組依序遞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