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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辦理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農業金融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8 條
第二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九款至第十五款之貸款,貸款經辦機構應依下列規定,辦理貸款用途及經營狀況查驗:
一、貸放後六個月內,應確實查驗相關資金用途是否符合核定之貸款用途並作成書面紀錄。
二、前款查驗後於貸款存續期間,應視借款人還款情形,再辦理查驗,確實查驗借款人是否實際經營及有無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情事並作成書面紀錄。但下列貸款,於貸款存續期間內,每年應至少辦理一次查驗:
(一)農漁會事業發展貸款、小地主大專業農貸款、農業節能減碳貸款、青壯年農民從農貸款、休閒農場貸款及農民組織及農企業產銷經營及研發創新貸款。
(二)輔導農糧業經營貸款用途為改善或新建菇類栽培場、提升畜禽產業經營貸款用途為改善或新建畜禽舍或輔導漁業經營貸款用途為改善或新建室內養殖設施,以設置屋頂型綠能設施之貸款。
(三)輔導漁業經營貸款用途為新建室內養殖設施,其屋頂構造為太陽光電發電設施(備)材質之貸款。
借款人未依貸款用途運用、未實際經營或經營狀況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貸款經辦機構應督促限期改正,無法改正或未依限改正者,應收回其貸款,貸款經辦機構已請領之利息差額補貼應繳還中央主管機關。
借款人申貸時有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情事,於核貸後發現者,應收回其貸款,貸款經辦機構已請領之利息差額補貼應繳還中央主管機關。於貸款存續期間,經主管機關依豬隻死亡保險強制投保及保險費補助辦法處分停止給予豬隻飼養相關之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期間內,不予利息差額補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