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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暫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漁業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8 條
大陸船員第一次進入境內水域,所持證件應依下列各款之一辦理:
一、以直航客船接駁者,應持大通證及來臺許可文件正本進入通航港口。
二、以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原僱用漁船接駁者,應持登輪證件正本進入查驗漁港。
前項通航港口或查驗漁港所在地海岸巡防機關蒐集大陸船員個人生物特徵識別資料及身分查驗比對無誤後,將登輪證件或大通證資料掃描上傳大陸船員資訊管理系統建檔,供主管機關核對,並協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製發識別證,同時收回來臺許可文件。
前項識別證之有效期限,應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許可期間相同。
大陸船員應隨身攜帶識別證,以供檢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