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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商品檢驗規費收費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標準檢驗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8 條
受託試驗或技術服務檢驗規費,依下列規定計收:
一、受託試驗或技術服務費額依附表三計收。但未訂費額者依其性質相近項目費額計收。
二、受託試驗時如需要特殊藥品設備或大量物料如水、電、汽油、薪炭等,核實加收。
三、申請速件處理者加收受託試驗費額百分之四十。
四、派員臨場取樣者,臨場費準用第九條計收。
五、受託試驗或技術服務報告書之補發、換發或加發,每份新臺幣一百元。
六、每件另收服務費新臺幣五十元。
因特殊原因,無法進行試驗者,應退還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檢驗規費;未進行試驗者,得向檢驗機關(構)申請退還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檢驗規費。但前項第六款服務費不予退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