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補助單位違反第九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或經第二十七條考核不佳、未依補助用途支用、虛報、浮報或欺騙行為之情事者,貿易署得依情節輕重酌減百分之六十以下之補助款、撤銷或廢止補助處分、命受補助單位繳回補助款,並得對受補助單位停止補助一年至五年。
受補助單位違反第十八條規定,未妥善保存各項支用單據,致有毀損、滅失等情事,貿易署應依情節輕重對該補助案件酌減嗣後補助款或對受補助單位停止補助一年至五年。
前二項規定應附記於補助核定中,作為核定處分之附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