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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法務部 > 法律事務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8 條
各仲裁機構就所仲裁事件,按其仲裁標的金額或價額,將所收仲裁費依下列百分比,轉交參與該事件之仲裁人,其餘歸仲裁機構:
一、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者,為百分之六十。
二、超過新臺幣二千萬元至新臺幣三億元者,就其超過新臺幣二千萬元部分,為百分之五十。
三、超過新臺幣三億元者,就其超過新臺幣三億元之部分,為百分之四十。
仲裁人無正當理由不參與評議或拒絕在判斷書上簽名,當事人得於收受判斷書後二個月內,請求減免給付前項之仲裁費。
仲裁機構對第一項歸其收入之仲裁費,不得有分配盈餘或其他營利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