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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科學工業園區土地租賃及建築物租售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8 條
承租供生產、研究或營業使用之土地自建建築物時,其接鄰三十公尺以上
道路者,應自人行道外側退縮十公尺以上,其接鄰二十公尺以上道路者,
應自人行道外側退縮八公尺以上,其接鄰十公尺以上道路者,應自人行道
外側退縮六公尺以上,後面及側面不接鄰道路者,應自基地界線縮四公尺
以上,以供綠化、步行道、防火巷、後巷之用,並應保持景觀不得堆放雜
物;其建蔽率不得少於承租基地面積之百分之四十,不得多於百分之六十
。但承租二筆以上相鄰之基地,其建蔽率不得少於承租基地面積之百分之
五十,不得多於百分之六十;其建築樓地板指數最低為○.六,最高為二
.○。但報經管理局核准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