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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證券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中央銀行 > 外匯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8 條
證券業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與委託人交割款項及費用之收付,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委託人指定以外幣交割者:相關款項之收付,應以外幣為之。
二、委託人指定以新臺幣交割者:相關款項之收付,應以新臺幣為之。
外匯證券商辦理設置客戶外幣專戶,留存款項範圍、資金撥付方式及結匯申報事宜,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留存於客戶外幣專戶之款項,以受託買進或賣出外國有價證券確定成交後之交割款項、費用及相關孳息、收益為限。
二、客戶外幣專戶僅得以下列方式撥付資金:
(一)支付與該外匯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交割外幣款項之用。
(二)依委託人指示,轉入證券商依金管會相關規定設置之委託人本人分戶帳,或事先約定之委託人本人銀行存款帳戶。
三、涉及新臺幣結匯或外幣間兌換事宜,應依第五十三條規定辦理,並以委託人名義申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