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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72.10.06 訂定)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8 條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設置投資研究及財務會計等部門。
本規則所稱業務人員,指為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從事下列業務之人員:
一、對證券投資有關事項提供研究分析意見、投資推介建議或出版。
二、從事證券投資分析活動或講授。
三、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有關業務之研究分析、投資決策或買賣執行。
四、內部稽核。
五、主辦會計。
六、對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業務,為推廣、招攬或於公司內部協助辦理證
券投資顧問業務。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部門主管、分支機構經理人及業務人員,應為專任;
其於執行職務前,應由所屬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向同業公會登錄,非經登錄
,不得執行業務。
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業務人員,不得少於五人;業務人員總人數不足
十人者,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大法官解釋(舊制)